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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建平:论反政府权(四)——革命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作者: 赖建平

革命是专制、威权社会人民的基本权利,这不证自明,也业已证明。但同时,它也是一种义务。权利是指人们可以从事特定行或不从事特定行为的可能性,它可以放弃,形同无权,不存在对权利人不利的后果;义务是应当从事特定行为或不得从事特定行为的必要性,它不得放弃,否则义务人需要承担责任。根据行为对社会利益或危害性质和程度的不同,权利、义务分为法律与道德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很多行为是单纯的法律或道德权利,很多行为是单纯的法律或道德义务,但有的行为既可以是法律或道德上的权利,也可以同时构成一种义务,比如受教育、服兵役、劳动等等,都是公民的法律、道德权利,也是义务。同理,革命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但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革命通常只是人之为人的道德义务,一般不构成法律义务。作为革命的道德义务,与任何其他道德义务一样是不能强制的,它由个人的内在道德意识调控。

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会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公民有责任和义务对政府发动武力革命,否则就会受到处罚或应当依法承担特定的法律责任。民主国家公民没有革命权,不可能将革命规定为公民义务,专制、威权社会,人民有革命权,但统治者是万万不可能承认人民的革命权的,更不可能将革命权规定为法律义务。它只准自己施暴,绝不准别人革命!所有的专制政权都靠暴力取得并维持,但无一例外地害怕革命,千方百计要将革命权污名化,把它和恐怖主义混为一谈,因此,无论是法律上还是道德上,他们既不承认革命的权利,更不承认革命的义务。

革命之所以成为一种义务,是人性决定的。人是自由意志存在物,自由是人的本质属性,每一个人从生到死时刻都在追求自由,都希望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自由意志,谋求自己的幸福。而专制、威权制度意味着压迫与奴役,戕害人性,扼杀自由,是为暴政,恶中渊薮。“暴政不仅是一种罪恶,更是诸罪恶的魁首、延申和总纲”【《反暴君论》,译林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267 页】独裁、专制是万恶之源,它本身就是一种恶、一种犯罪,而且是大规模组织化、系统化、公共化的邪恶与罪行,制止、对抗这样的公害也就成为专制、威权社会的每一个人的权利,也构成他们的道德义务,人人都有权革命,人人都应该革命。不承担革命的道德义务,就是放弃自由,就是漠视人性,或是只希望他人革命卖命,自己搭便车、享成果的自私心态。

梁启超在《自由书》中把“放弃自由”视为一种罪。他说:“西儒之言曰:‘天下第一大罪恶,莫甚于侵人自由,而放弃己之自由者,罪亦如之。’余谓两者比较,则放弃其自由者为罪首,而侵人自由者乃其次也。”为什么放弃自由的罪恶比侵害他人自由还恶呢?梁氏论证说,如果天下没有“放弃自由之人”,也就一定不存在“侵人自由之人”,一方所侵害的,恰恰就是另一方所放弃的,“侵”与“弃”乃为一,并无二。自由有边界,它是人人自由的起点。如果任何人示弱,强者就会越线跨界,侵入其自由领地。宇宙间有生之物,没有不争取自我生存的,用尽自我力量维持自我保存天经地义。怎么能够“自安于劣,自甘于败,不伸张力线以扩汝之界,而留此余地以待他人之来侵”呢?因此说:“苟无放弃自由者,则必无侵人自由者。其罪之大原,自放弃者发之,而侵者因势利导不得不强受之。以《春秋》例言之,则谓之罪首可也。”

能否体认到革命既是一种基本人权,也是一种至高无上的道德义务,是一个现代理性人的标志,或因为糊涂,或因为自私等原因,很多中国人难以理解、认同革命是义务的说法。而在西方,反抗义务论早已确立。

索尔兹伯里的约翰(John of Salisbury,1110-1180)在他的名著《论政府原理》中说,根据圣经,诛戮暴君不仅合法,而且是一种荣耀。暴君是对上帝权威的侵犯,是对法律的践踏,是对人民的罪恶、怯懦与腐化的象征,为了恢复上帝、法律和人民的荣耀,杀死暴君可以称为一种责任。

苏格兰神学家约翰·诺克斯(John Knox,1513-1572)认为,人民同上帝的圣约直接赋予了人民反抗不尊崇上帝主权行为的权利,当统治者破坏了上帝的律法时,每一个人都有责任去积极的抵抗,它构成一种以圣约为依托的宗教义务。

法国新教神学家、反君权运动成员泰奥多尔·贝扎(Theodore Beza,1519-1605),在《捍卫反抗暴君的自由权利》一文中指出,“如果他是一个合适的统治者,他自然将被人民服从。”但是,“如果他不是的话,那么,反抗就不仅是人民的权利,而且也是义务了。”

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也有相似的论述,在此他明确提出了推翻暴君的义务。法国作家维克多·雨果说:“当独裁是一项事实,革命就成为一种权利”(When dictatorship is a fact,revolution becomes a right)。1974 年葡萄牙爆发康乃馨革命,德国哲学家帕斯卡·梅西耶在其文学著作《里斯本夜车》中把它改编成:“当独裁成为事实,革命就是义务”。美国哲学家莫顿·怀特(Morton White)在涉及美国革命家时说道:“他们有反抗的义务这一说法极其重要,很值得强调,因为这表明当他们推翻绝对君主专制时,他们认为自己是在遵从自然法和自然界的上帝的‘指示’”。

1793 年法国宪法前言即《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写道:“……当社会整体遭到压迫时,其每一个成员也遭压迫。当政府违背了人民的权利时,反抗就成了每一位人民最为神圣的权利也是最不可或缺的义务。”美国《独立宣言》也说,“……当政府一贯滥用职权、强取豪夺,一成不变地追逐这一目标,足以证明它旨在把人民置于绝对专制统治之下时,那么,人民就有权利,也有义务推翻这个政府,并为他们未来的安全建立新的保障。”

革命的权利与义务还具有世界性,可称之为革命权利、革命义务的普遍主义、国际主义、人类主义。它是指除了专制、威权国家本国国民拥有革命的权利,承担革命的道德义务以外,一切其他世人都享有这样的权利,承担这样的义务。这也是人性所决定的。

自然法告诉人们,当任何人遭受不法侵害时,受害者本人拥有天然的权利进行正当防卫,他也负有作为一个自由人的反抗的道德义务。在恶行面前,这种防卫、反抗的权利和义务同样适用于作为旁观者的第三人。人类拥有作为道德感的同情心,目睹他人遭受非法侵害,会感同身受产生二种基本情绪,即为受害人感受到痛苦,对加害者则感受到愤怒,因此也就会相应地产生帮助受害者摆脱伤害、对加害者施以报复的动机和行为。“路见不平一声吼”,为他人生命、财产免遭非法侵害挺身而出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美德和社会责任,它超越特定族群、群体,具有普适性。人类还具有理性,拥有推理的逻辑能力。非法侵害的存在会使人推断:暴行如果得不到制止,自己很可能成为下一个受害者;暴行具有外部性,很可能拖累自己;暴行将破坏自己身处其中的社会秩序;暴行如果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将会被仿效,会加剧,会扩大……因此,我可以、也应该帮助这个受害者,反击加害人。

独裁统治、威权统治是一个更小得多的群体以国家的名义对更大群体的集体压迫和奴役,它涵盖了各种伤害与罪恶,是复合型、批发性伤害与罪行。既然人们对于一个人遭受的不法侵害都有进行防卫和反抗的权利与义务,那当然对于群体对群体的压迫和奴役拥有革命的权利和义务。任何民族如果正在遭受独裁、专制的涂毒,其国民乃至全世界人民都有对专制统治者发起革命的权利和义务。

但是,个体的能力极为有限,为被压迫、被奴役的群体革命,无论是从行使权利还是履行道德义务的角度都不容易做到,因此通常采取集体行动的方式和逻辑,由国家代表个体去行使这样的权利,履行这样的义务,这就是国际干涉的权利和义务。人权高于主权,人道干涉是一种国际法下的一项权利与义务。同时,它也丝毫不排除、妨碍个体参与、支持他国人民革命事业的可能性与正当性,参与外国革命的个体志愿者比比皆是。历史证明,每一个获得真正解放的民族的每一次革命,都有或多或少的外部政府或个人的支持甚至直接参与,没有任何一场革命是纯而又纯的没有任何外部“干涉”的内部革命。

反过来说,在全世界范围内,任何政府或个人既没有权利,更没有义务怂恿、支持、保护任何专制、威权政府,否则就是一种恶行,是对全人类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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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赖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