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論反政府權(三)——革命權是個體人權,人人有權革命
革命權是個體人權而非集體人權。人權按主體性質分為個體人權和集體人權,前者是由單一個體作為權利主體並可由其直接行權的人權,而後者的權利主體是特定范圍內多個個體所組成的集體如國家、民族等作為一個整體的主體所享有的人權。絕大多數人權都是個體人權,個人是權利的終極的、直接的受益人,國家是人權的保護者。集體人權又叫「新一代人權」或「第三代人權」,它通常是國際政治、國際法所關注和調整的對象,如發展權、和平權等。有的集體人權同時也是國內法調整和保護的對象,如民族自決權,一個國家之內的特定民族要行使自決權,不可能沒有國內政治與法律—特別是程序性—的支持,英國蘇格蘭、加拿大魁北克的獨立公投等都是典型例證。
集體人權具有以下諸特征:整體性,它是作為一個整體的集體相對於其他整體的集體所享有的權利,在法律和技術上都無法分割為個人權利,任何個體無法單獨行動,徑直行權。集體人權的行使和實現需要通過集體內部的某種機制產生某種集體成員的合意;抽象性,集體人權的權利內容通常比較抽象、宏觀,在社會生活中具有基礎性、根本性、間接性;社會性,集體人權的權利價值理論上同時惠及特定集體全體成員;工具性,集體人權本身通常不是終極目的,而是實現最終的個體人權的工具,比如組國權、民族自決權,組國、自決本身對個體並無多少價值和意義,它們本身並非目的,沒有人為了組國而組國,為了自決而自決,而都是為了實現其他基本人權與自由,它們是實現其他個體終極價值的手段。
個體人權則可以由單一主體依據其自由意志的獨立判斷而任意行權,無論從道義正當性還是技術性角度看,它都可以由個體通過獨立實施特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的形式來主張、行使其權利,實現權利的價值目標,都不需要取得他人的同意與支持,可以與他人意志無關。
學界對集體人權的界定標准非常混亂。常見的分類方法是把集體人權分為國內集體人權與國際集體人權,而國內集體人權就是特定類別的主體所共享的人權,如婦女、兒童、老人、罪犯、外僑、殘障人、少數族裔等類別主體所享有的人權。這些類別主體都是單一權利主體,都可以單獨主張和行權,它們並非集體人權,否則選舉權、被選舉權都成為集體人權,因為只有特定年齡的公民才享有這些權利,這種定義顯然是不得要領。
根據上述標准,革命權是個體人權,因為其權利具有可分割性,是各別的,任何一個或多個權利主體均可以單獨或合並行權,無需他人同意。你不革命甚至反革命,不影響我的革命。「舍得一身剮,敢把皇帝拉下馬」,任何人隨時隨地都可以操家伙、搞革命。當然,革命權具有集體人權中的許多特征,具有根本的社會基礎性、普遍性和廣泛性,以及極大的風險性、艱巨性,這使得它又成為一項極為特殊的個體人權,通常情況下,只有多人同時共同行權、合意行動才可能實現權利目標。換言之,要達成革命宗旨、實現革命目標,必須有成千上萬的權利主體同時行動,而且行動者之間要達成有機的合意,這是一個必要非充分的條件。如果不存在這樣的合意,單個權利人獨自行動,或者即使眾多個體同時行權,但彼此背靠背、沒有合意,那仍然不可能實現權利目的,因為革命對象以國家名義掌控著軍隊、警察、監獄等暴力機器以及財政、經濟、信息等社會資源,具有壓倒性實力優勢,同時組織嚴密、分工合作、集中領導,單獨的個體或彼此孤立的多個個體顯然一般不具有達成目的的能力和條件。因此,從「只有多人共同合意行權才可能實現權利」這個角度看,革命權可視為一種效果上的集體人權,但這僅僅是從實現權利的技術手段和實在效果的角度而不是從正當性而言的。
然而,革命是一種極為復雜的社會行動。多少權利主體如何合意行動才能達成革命目的並無確定不變、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必然定律,它與革命發生時社會的政治、經濟狀況、行權人或謂革命者以及革命對象的特質等諸多的社會主客觀因素、條件有關。大規模內戰、小型政變、斬首、暗殺等都可能達成革命目標。革命者越多越可能成功,但革命成功與行權人數之間不存在任何絕對數量或相對比例的必然因果聯系。
把革命權界定為個體人權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政治意義,革命權的個體性意味著任何個人在道義上均有權單獨進行革命,它是一把利劍,用於解構對革命權的種種誤解、限制、變相否定甚至污蔑。那種把革命權定性為集體人權、認為只有「人民整體」才能行使權利的說法是荒謬的、有害的。
中國傳統中的革命權思想幾乎不存在任何道義上的障礙,沒有太多的條件限制或要求某種形式的「集體主義」革命,古有「荊軻刺秦王」的英雄壯舉,千百年來激勵了無數仁人志士,近有汪精衛等刺殺攝政王載灃為佳話,都是個體行使革命權的典范。
在西方,大多數「革命派」均承認個人的革命權,也即認同革命權的個體性。奧卡姆的威廉(William of Ockham/Occam,1285年-1349年)認為,即使是一個農夫,有時也可以舉起劍來反對皇帝,只要當時的情境證明他應該或者可以誅殺暴君,那就是正當的。蘇格蘭學者布坎南(George Buchanan,1506-1582)在《論蘇格蘭的王權》一書中主張,廢黜乃至殺死暴君的權利不但在「全體民眾」手中,而且在「每一個平民」手中。另一位蘇格蘭神學家約翰·諾克斯(John Knox,1513-1572)也認為,當統治者破壞了上帝的律法時,每一個人都有權利,也有責任去積極地反抗。西班牙神父胡安·德·馬裡亞納(Juan de Mariana,1536-1624)在其《論國王與皇家制度》一書中為誅殺暴君提供了有力的辯護並認為:如果國王未經人民同意而征稅、沒收或者浪費私人財產或者阻止議會召開會議的話,任何公民都可以正當地誅殺國王。洛克從「主權在民」、「天賦人權」、「社會契約」等角度闡釋了民眾群體以及任何個體所享有的革命權。
但是,西方很多主張某種意義上的革命權的作者雖然沒有明確從集體人權的角度去理解革命權,但他們對革命所施加的種種限制實際上就是建立的革命權的集體性這一邏輯基礎上的。它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其一是精英革命論。很多加爾文主義者、路德主義者都承認某種革命權,認為,當統治者違背上帝的公義和律法時,人民有權根據聖約所賦予的上帝子民的地位,「在低級別官員帶領下」反抗暴政,但人民個人無權單獨行事,沒有反抗的權利。彌爾頓也認為,反對暴君的權利屬於人民,但人民並不是指普通的平民大眾,而是指他們中的「精英」。
其二是「集體革命論。」美國學者波琳·邁爾(Pauline Maier)在她的《從反抗到革命》一書中指出,「無論是因惡意還是私下的傷害,私人被禁止采取強制力反抗統治者」,與之相對的是,「不是僅僅幾個個人,而應涉及『人民全體』時革命權才是正當的,對大多數作家來說『全體人民就是公眾』,或者是人民全體在『公眾權威』之下行動,這表示應在社會各階層取得廣泛共識,」【From Resistance to Revolution,第 35-36 頁】
無論是「全體人民」還是「公眾」?它是多大的人口比例還是多少人的絕對數量呢?是簡單多數、絕對多數還是全體一致的同意?從定量過度到定性的依據是什麼?擁有革命權的社會都是專制或威權社會,通過什麼程序來獲得這樣的公意或民意或「取得廣泛的共識」呢?是一般投票還是全民公決?人民何以可能表達這種同意革命的真實意思?由誰何以可能提出革命的動議?投票前是否要進行辯論?由誰來領導革命?……人類有哪一次革命是「全體人民」或「公眾」事先充分討論、說好了一起動手的結果?這何其荒唐?!否定革命權的個體性就是對革命權本身的根本的、全面的否定。
革命權與任何其他人權一樣,它來源於人性,來源於政體的性質,人數多少與革命的正當性沒有任何必然聯系,在那些人民擁有革命權的國家,其每一個國民都有權革命,不會因為想革命的人太少而喪失。相反,在民主社會,其國民壓根就沒有革命權,因此再多的人想要革命也不能因此獲得或一絲一毫的正當性,對民主國家的公權力施加非法暴力,是令人不齒的犯罪暴行。2021 年 1 曰 6 日美國一些烏合之眾被蠱惑在國會山撒野施暴是典型的非法暴力,其中不乏試圖推翻憲政民主體制的叛國動機。
一切專制統治者都害怕革命,都要先從道義上進行打壓。對於人數太少的個體革命行為,他們不敢承認其革命性,往往將其與普通刑事暴力相提並論,污其為暴徒甚至「恐怖分子」。
革命權的個體性絲毫不意味著個體可以濫用權利、濫殺無辜。法國大革命中的很多殺戮從根本上已不屬於革命范疇。
權利不同於義務,義務人不得放棄義務,但權利人可以放棄權利。在人民擁有革命權的社會,任何人不因他人不懂、不願、不敢行使革命權而影響其單獨行使權利,即使暴政的恐懼、文化的奴性泯滅了所有他人的良知和道德勇氣,任何一個清醒者、勇敢者都有權利發動「一個人的革命」。任何權利主體在道德上、技術上都可以單獨行權,進行革命。因人數太少而無法撼動現存專制統治秩序,無法實現革命目標是不同性質的問題。
最後,我要再次總結並重申,革命權是個體人權,在享有革命權的社會,即使除我之外的一切人都不願、不能革命,我一個人也有權革命,只要有任何兩個以上的革命者,他們就有權聯合起來行權。人民有權,我必有權,因為我是人民,我若無權,人民必無權,因為我是人民。